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精神,进一步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发挥行政裁决主体作用,依法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三门县行政裁决事项清单》《三门县行政裁决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6日
三门县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序号 | 裁决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决机关 | 实施机关 | |
1 |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县政府/各乡镇政府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乡镇政府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
2 | 林权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县政府/各乡镇政府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乡镇政府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3 | 采矿权权属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 县政府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
4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县政府 | 县水利局 |
5 | 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县政府 | 县水利局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第七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6 | 渔港使用权争议裁决 |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县政府 | 县农业农村局 |
7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 县市场监管局 | |
8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县市场监管局 | |
9 | 政府采购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 县财政局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六十三条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 ||||
10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等)、县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等) |
三门县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依法由县政府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委托所涉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土地权属争议;
(二)林权争议;
(三)采矿权权属争议;
(四)水土流失纠纷;
(五)水事纠纷;
(六)渔港使用权争议;
(七)企业名称争议;
(八)计量纠纷;
(九)政府采购纠纷;
(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争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申请人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行政裁决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要严格执行听证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关说明理由。
行政裁决机关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十九条 对一般案件,行政裁决机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应当通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决不一致的,行政裁决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第二十二条 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信访等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且通过调解难以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科室和具体承办人员。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单位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加大本单位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将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督察、法治巡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核。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关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1.三门县行政裁决流程图
2.三门县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附件详见pdf)
三政规〔2020〕4号 关于印发《三门县行政裁决事项清单》《三门县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