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局属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城乡规划方面)》(以下统一简称《适用标准》)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适用标准》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当事人具有的减轻或者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裁量权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教唆等作用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四)严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裁量权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调查完毕后,对于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件,按《适用标准》处罚有一定幅度的,按照中间幅度对应的金额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或者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最终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理由作出说明。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存在何种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其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我局因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制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处罚标准的,可以不受本办法有关规定和《适用标准》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对尚未列入《适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是指一、二级道路,三级及以下为非城市主要道路。
第十八条 《适用标准》中规定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零点五平方米(含)以上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零点五平方米以下的予以忽略;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按上述方法计算。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2、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城乡规划方面)(试行)
附件1:
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整洁,遮盖路标、街牌等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3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500——1500元 |
个人200——500元 | |||||
占地3—5平方米的 | 单位1500——2000元 | ||||
个人500——800元 | |||||
占地5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2000——3000元 | ||||
个人800——1000元 | |||||
2 |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出现污损、毁坏,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污损,影响市容 | 500——2000元 |
毁坏,影响市容 | 1000——2000元 | ||||
毁坏,严重影响市容 | 2000——3000元 | ||||
3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 | 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 ||||
多次违法的 | 从重处理 | ||||
4 |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以下 | 500——1500元 |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 | 1500——2000元 | ||||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20平方米以上 | 2000——3000元 | ||||
5 |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城市非主要道路违反规定的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5平方米以下罚款1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其他户外设施设置每平方米2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4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 |||||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的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5平方米以下罚款1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3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
其他户外设施设置每平方米3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6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 |||||
6 |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修复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50——300元 |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300——500元 | ||||
7 |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1处 | 50元 |
2处 | 100元 | ||||
3处及以上 | 300元 | ||||
8 |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任意处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 | 500——2500元 |
第二次 | 2500——3500元 | ||||
三次以上 | 3500——5000元 | ||||
9 | 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改正的 | 500——2000元 |
拒不改正的 | 2000—5000元 | ||||
在城市非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逾期不清理的 | 污染路面以每米100元为基数,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不到一米按一米计算 | ||||
在城市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逾期不清理的 | 污染路面以每米200元为基数,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不到一米按一米计算 | ||||
10 |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整洁、完好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现象 | 情节一般1000——3000元 |
情节严重3000——5000元 | |||||
11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不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不平整场地; | 情节一般1000——3000元 情节严重3000——5000元 |
12 | 作业单位末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违反本规定的 | 500——1000元 |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本规定的 | 1000——2000元 | ||||
13 |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未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废弃物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违反本规定的 | 500——1000元 |
在城市主要道路违反本规定的 | 1000——2000元 | ||||
14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50——100元 | |
情节严重100——200元 | |||||
15 |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单位200——500元 |
个人50——200元 | |||||
16 |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或设置不合理,并影响正常使用 | 500——2000元 |
不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设置收集容器 | 2000——3000元 | ||||
17 | 船舶、码头未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无法保持正常使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收集容器设置不合理,并影响正常使用 | 500——2000元 |
不设置收集容器 | 2000——3000元 | ||||
18 |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环境卫生设施1000——5000元 |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10000—50000元 | |||||
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环境卫生设施5000——7000元 | ||||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50000—70000元 |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环境卫生设施7000——10000元 | ||||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70000—100000元 | |||||
19 | 城市市区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位于非城市主要道路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2000—5000元 |
位于非城市主要道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 5000—10000元 | ||||
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5000—10000元 | ||||
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 10000—20000元 |
(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
20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环卫设施,但达不到标准的 | 3000元以下 | |
没有环卫设施,尚未造成影响的 | 3000—6000元 | |||||
没有环卫设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 | 6000—10000元 | |||||
21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合同价款2%—2.5%的罚款 | |
情节较严重 | 处合同价款2.5%—3%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处合同价款3%—4%的罚款 | |||||
22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10000—50000元 | |
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50000—70000元 | |||||
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70000—100000元 | |||||
23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 | 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采取补救措施 | 5000—20000元 |
造成严重后果,可采取补救措施 | 20000—30000元 | |||||
造成严重后果,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 30000—50000元 | |||||
个人 | 造成后果,可采取补救措施 | 50—100元 | ||||
造成后果,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 100—200元 | |||||
2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及时清除,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低于5000元按5000元计算,最高不超过50000元 | ||
2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一项义务 | 5000—15000元 | |
违反二项义务或单项情节严重 | 15000—20000元 | |||||
违反三项义务以上的或单项情节特别严重的 | 20000—30000元 | |||||
2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一项义务 | 30000—50000元 | |
违反二至三项义务或单项情节严重 | 50000—70000元 | |||||
同时违反四项及以上义务的,或单项情节特别严重 | 70000—100000元 | |||||
2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歇业 | 清扫、收集、运输企业10000—15000元、处置企业50000—70000元 | |
停业 | 清扫、收集、运输企业15000—20000元、处置企业70000—80000元 | |||||
停业、歇业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 清扫、收集、运输企业20000—30000元、处置企业80000—100000元 | |||||
28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 | 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 |
个人 | 100—200元 | |||||
29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单位 | 2000—3000元 | ||
个人 | 200元 | |||||
30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收纳生活垃圾的 | 5000—6000元 | |
收纳工业垃圾的 | 6000—8000元 | |||||
收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 8000—10000元 | |||||
31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00平方米以下 | 5000—25000元 | |
100—200平方米 | 25000—30000元 | |||||
200平方米以上 | 30000 —50000元 | |||||
32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下的 | 10000—20000元 | |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 | 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 |||||
33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同第9项 | ||
3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 | 5000—10000元 | |
出借、出租 | 10000—15000元 | |||||
倒卖、转让 | 15000—20000元 | |||||
35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 | 施工单位10000—50000元,建设、运输单位5000—15000元 | |
第二次 | 施工单位50000—60000元,建设、运输单位15000—20000元 | |||||
三次以上 | 施工单位60000—100000元,建设、运输单位20000—30000元 | |||||
36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施工单位超出一项罚款10000元,每增加一项加处罚款5000元,最多不超过100000元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超出一项处罚5000元,最多不超过30000元 | ||
37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 | 乱倒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5000—10000元 |
乱倒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 按每立方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 |||||
个人 | 100—200元罚款 |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
38 | 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工程设计、施工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0平方米及以下 | 5000元 | ||
300平方米以上 | 按每增加100平方米加处罚款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 ||||||
39 |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 建设项目完成后,未完成配套绿化,逾期1个月内 | 绿化工程投资额0.3倍以内的罚款 | ||
建设项目完成后,未完成配套绿化,逾期1—2个月内 | 绿化工程投资额0.3—0.6倍的罚款 | ||||||
建设项目完成后,未完成配套绿化,逾期超过2个月 | 绿化工程投资额0.6—1倍的罚款 | ||||||
40 | 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 不足审定比例10%以内的 | 绿化补偿费3—3.5倍的罚款 | ||
不足审定比例10%—30%以内的 | 绿化补偿费3.5—4倍的罚款 | ||||||
不足审定比例30%以内的 | 绿化补偿费4—5倍的罚款 | ||||||
41 | 违法占用或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 违法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10平方米以下或临时占用超过批准期限一个月以内 | 绿化补偿费的1—1.5倍罚款 | ||
违法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临时占用超过批准期限三个月以内 | 绿化补偿费1.5—2.5倍罚款 | ||||||
违法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50平方米以上或临时占用超过批准期限三月以上 | 绿化补偿费的2.5—3倍罚款 | ||||||
42 | 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或者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摊点2—5平方米、广告10—30平方米 | 3000—6000元 | ||
摊点5平方米、广告30平方米以上 | 6000—10000元 | ||||||
违反规定,未造成损失 | 警告并处1000—3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并申请吊销执照 | |||||
违反规定,造成损失 | 警告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
43 |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修剪 | 胸径10CM以下 | 树木价值0.5倍的罚款 | |
胸径10—20CM | 树木价值0.5—1倍的罚款 | ||||||
胸径20CM以上 | 树木价值1—1.5倍的罚款 | ||||||
移植 | 胸径10CM以下 | 树木价值1倍的罚款 | |||||
胸径10—20CM | 树木价值1—2倍的罚款 | ||||||
胸径20CM以上 | 树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砍伐 | 胸径10CM以下 | 树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胸径10—20CM | 树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
胸径20CM以上 | 树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44 |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迁移未造成损伤 | 树木价值1—1.5倍的罚款 | ||
迁移造成损伤 | 树木价值1.5—3倍的罚款 | ||||||
迁移造成死亡 | 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砍伐造成损伤 | 树木价值1.5—3倍的罚款 | ||||||
砍伐造成死亡 | 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养护不善致其损伤 | 树木价值1—2倍的罚款 | ||||||
养护不善致其死亡 | 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 ||||||
45 | 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损坏绿化50平方米以下 | 100—500元 | ||
损坏绿化50—100平方米 | 500—800元 | ||||||
损坏绿化100平方米以上 | 800—1000元 | ||||||
46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0000—15000元 | ||
造成环境污染,但尚可恢复的 | 15000—20000元 | ||||||
造成环境污染,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 25000—30000元 |
三、市政公用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47 |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10000元以下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10000—30000元 | ||||
48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2%的罚款 | ||||
49 |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占用城市主要道路的 | 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100元罚款。 |
占用非城市主要道路的 | 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50元罚款。 | ||||
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 | 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200元罚款。 | ||||
挖掘非城市主要道路的 | 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150元罚款。 | ||||
50 | 未按规定履行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管理责任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建立管线巡查制度,尚未造成损失的 | 4000元以下 |
造成损失但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 | 4000—10000元 | ||||
造成损失但自行无法修复的 | 10000—20000元 | ||||
51 | 损坏城市道路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 | 500—6000元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 | 6000—120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 | 12000—20000元 | ||||
52 | 损害、侵占城市桥梁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500—6000元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6000—120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12000—20000元 | ||||
53 | 未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一项的 | 6000元以下 |
同时违反两项的 | 6000—15000元 | ||||
违反两项以上的 | 15000—20000元 |
(二)城市供水、节水、排污方面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燃气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
72 |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一个月以内 | 10000—30000元 | |
逾期一个月至三个月 | 30000—60000元 | |||||
逾期三个月以上 | 60000—100000元 | |||||
73 | 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 | 200000—300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或违法所得20—30万元的 | 300000—400000元 |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400000—500000元 | |||||
74 |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50000—100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或违法所得5—10万元的 | 100000—150000元 |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150000—200000元 | |||||
75 |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规定违规经营、违规作业,影响供气安全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1000—2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2000—3000元 |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3000—5000元 | |||||
76 | 未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1000—2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2000—30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3000—5000元 | |||||
77 | 未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1000—5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5000—70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7000—10000元 | |||||
78 | 未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1000—5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5000—70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7000—10000元 | |||||
79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情节较轻:5000—20000 | |
情节较重:20000—50000 | ||||||
单位 | 情节较轻:50000—70000 | |||||
情节较重:70000—100000 | ||||||
80 | 燃气用户违反规定、违规操作,影响用气安全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居民燃气用户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50—200元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200—3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300—500元 | |||||
非居民燃气用户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 | 500—2000元 |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2000—3000元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3000—5000元 |
四、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
81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周围有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昼间超标 | 10分贝以下按1200元标准罚款 | 每增加5分贝, 按罚款 标准一 倍递增 |
夜间0点前超标 | 5分贝以下按1200元标准罚款 | |||||
夜间0点后超标 | 5分贝以下按2400元标准罚款 | |||||
特别禁噪期间昼间超标 | 10分贝以下按2400元标准罚款 | |||||
特别禁噪期间夜间超标 | 5分贝以下按2400元标准罚款 | |||||
82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夜间0点前超标 | 5分贝以下按4000元标准罚款 | 每增加5分贝,按罚款标准一倍递增 |
夜间0点后超标 | 5分贝以下8000元标准罚款 | |||||
特别禁噪期间超标 | 5分贝以下12000元标准罚款 | |||||
83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的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 | 未定期维护保养的,每少一次:小型2000元,中型4000元,大型6000元 | |
未使用的,小型10000元,中型20000元,大型30000元 | ||||||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 | 小型10000—30000元 中型20000—40000元 大型30000—50000元 | |||||
84 |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废水日排放量小于5吨 | 处应缴纳排污费2—3倍罚款 | |
废水日排放量大于5吨小于10吨 | 处应缴纳排污费3—4倍罚款 | |||||
废水日排放量大于10吨 | 处应缴纳排污费4—5倍罚款 |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85 | 无照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销售农产品的 | 50元 |
未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销售其他商品的 | 100元—200元 | ||||
使用三轮车、手推车或类似工具销售食品的 | 300元—1000元 | ||||
使用三轮车、手推车或类似工具销售其他货物的 | 200元—500元 | ||||
使用货运汽车或其他机动车 | 1000元—2000元 |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规定 (名称、条款内容)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86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 | 设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200元,每增加5平方米增加1200元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的 | 设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000元,每增加5平方米增加1000元 | ||||
87 |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50平方米增加2500元 |
附件2:
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城乡规划方面)
一、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按以下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一)一类区域:以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为基准。
二类区域:以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为基准。
三类区域:以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为基准。
无证建设的,按上述基准上浮1—2个百分点。
(二)在区域划分范围内,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超规划审批面积的违法建设,按以下标准处罚:
1、S≤10%,按上述基准进行处罚(S为超建筑面积占核准面积的百分比,下同);
2、10%<S≤20%,按上述基准上浮 0 .5个百分点进行处罚;
3、S>20%,按上述基准上浮1个百分点进行处罚;
(三)在区域划分范围内,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超规划审批高度的违法建设,按以下标准处罚:
1、H≤5%,按上述基准进行处罚(H为超高部分占核准高度的百分比,下同);
2、5%<H≤10%,按上述基准上浮0.5个百分点进行处罚;
3、H>10%,按上述基准上浮1个百分点进行处罚;
(四)按批准的规划许可条件和要求建设且实测面积、高度未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不予处罚。合理误差范围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在区域划分范围内,建筑物移位及在主道路两侧、重点区块改变外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的,按区域基准处罚,情节较重的可增加1—2个百分点。
(六)一个工程项目有多种违法建设行为的,在确定一种情节最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标准后,每个违法点增加0.5百分点。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上述规定的处罚幅度基础上作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违法建设造价的5%,高于10%。
1、在城区沿路、沿山、沿河或者城乡规划影响较大的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罚幅度增加0.5个百分点;
2、同一当事人多次实施违法建设的,在确定新产生违法建设处罚幅度时,按已处罚次数每次增加0.5个百分点;
3、公益性用房、特种用房、重要的生产用房、必需的生活用房等性质的违法建设,处罚幅度酌情减少1—1.5个百分点。
(八)对村民建房、工业厂房等已有处理政策或者专题会议纪要的,参考相应规定酌情实施行政处罚。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的临时建设工程,按以下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0.3倍至1倍的罚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1倍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1倍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半年以内不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半年以上不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按以下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1、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影响的;
(二)违法建设行为发现后,行为人自行整改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到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违法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
(二)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
(三)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八、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该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审定的造价,或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造价及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发布的造价标准为依据。无上述依据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参考指标一览表》规定的数额。
九、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本标准确定的裁量幅度外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建设工程特征造价参考指标一览表
单位:元/平方米
厂房 | 立柱、圈梁构架 | 混凝土基础 | 620 | |
砌石基础 | 580 | |||
普通砌体构架 | 混凝土基础 | 550 | ||
砌石基础 | 500 | |||
钢架结构标准厂房 | 有砌体围护 | 680 | ||
无砌体围护 | 600 | |||
钢皮顶钢架棚 | 有砌体围护 | 450 | ||
无砌体围护 | 380 | |||
简易房 | 普通简易房屋、无筋基础 | 300 | ||
商业 住宅 | 多层混合结构 | 小青瓦屋顶 | 混凝土基础 | 650 |
砌石基础 | 600 | |||
现浇屋顶 | 混凝土基础 | 700 | ||
砌石基础 | 650 | |||
多层框混结构 | 小青瓦屋顶 | 混凝土基础 | 750 | |
砌石基础 | 700 | |||
现浇屋顶 | 混凝土基础 | 780 | ||
砌石基础 | 720 | |||
多层框架结构 | 现浇屋顶、无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920 | |
小高层全框架 | 现浇屋顶、有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1120 | |
高层全框架 | 现浇屋顶、有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1220 | |
个人 住宅 | 砖混结构 | 现浇屋顶、无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500 |
框混结构 | 现浇屋顶、无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600 | |
框架结构 | 现浇屋顶、 有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800 | |
公建 | 多层框混结构 | 现浇屋顶、无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800 |
多层框架结构 | 现浇屋顶、无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1100 | |
小高层全框架 | 现浇屋顶、有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1300 | |
高层全框架 | 现浇屋顶、有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1400 | |
地下室 | 全框架结构 | 现浇屋顶、小高层、高层地下室 | 混凝土基础 | 3200 |
附注:
1、以上单价为建筑工程造价,内外墙按抹灰考虑,门窗为铝合金门窗,不含二次装饰和桩基工程;
2、普通外墙涂料可按30元/平方米补加,外墙变通面砖贴面可按50元/平方米补加,内墙普通涂料可按8元/平方米补加。
3、对于2005年以前的违法建设,造价按上述标准下浮20%。
违法建设地段划分标准
地 段 地 区 | 一类地段 | 二类地段 | 三类地段 |
椒江区 | 海门、白云、葭芷街道的建成区范围 | 海门、白云、葭芷街道的建成区以外范围,下陈街道、三甲街道(三丰村、晨光村)、章安街道(回浦村、华景村)、前所街道(前所村)、椒江农场(农场小区) | 三甲、椒江农场、前所、章安街道上述以外其他范围 |
开发区 (含洪家) | 绿心区块,白云街道(高园村、泾边村、界牌头村、星星村、春潮村、横河头村、塘岸村、下马村、麻车村、三台门村、殿后陶村)、海门街道(沙田村、赞扬村、吴叶村)、三甲街道(半坦村、新王村、和平村)、下陈街道(南野份村、沙北村、后徐村、倪李张村、当角桥村、渠东村)、洪家街道(河头陈村、大板桥村、港头徐村、上洋桥村、统一村、小板村、前高桥村、后高桥村、大路桥村、街洪村、后街村、仓前王村、上徐村、陶家里村、西王村、兆桥村)、葭芷街道(枧头村、尚澄村、红星村、东京村、东方村、平桥村、永宁村、栅桥村、马庄村、五洲村、繁荣村、后许村、平桥石村、董家洋村、锦扇桥村、水门村、建库村、白岳村、金洋村、下北山村、东升居村) | 滨海工业区块、三甲街道(飞龙村、高闸村、解家村)、下陈街道(南岸里村、日山份村、横河陈村、东新堂村、桥南村、大桥头村)、洪家街道(义民村、后洋王村、朱家店村、钗洋村、上林桥村、挡港桥村、上洋邱村、王桥村、灵香店村、墩头方村、前洪村、烟墩坝村、山头墩村、上井村、下洋张村、坦邱村) | |
黄岩区 | 绿心区块,104国道东、西复线以内范围 | 东城、南城、西城、北城街道的104国道东、西复线以外范围,江口(不含绿心)、新前、澄江、高桥街道,院桥、宁溪镇 | 头陀、沙埠、北洋镇、茅畲乡 |
路桥区 | 绿心区块、路桥街道旧城区块、104线(桐屿段)双水路以北、南官大道街区 | 路桥街道(除一类区块外):路北街道(除一类区块外);路南街道(迎宾大道、路泽太公路两侧):峰江街道(兴峰路、银水路、振兴路、路泽太公路两侧);螺洋街道(螺洋街区);桐屿街道(财富大道以东);金清镇(白剑线、环西路、中心路、东湖路街区);蓬街镇(石八线街区、镇南路街区、镇东路街区、杨府庙居街区);横街镇(绿田大道街区、白剑线街区、东方大道街区,印刷园区街区);新桥镇(环镇路街区、镇北路街区、新良路桥头街区) | 除路南街道、峰江街道、桐屿街道、螺街道、金清镇、蓬街镇、横街镇、新桥镇一、二类外 |
注:上述地段划分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作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