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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三门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本县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加核试验的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乡镇民政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抚恤优待工作。
本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县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关怀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县内的“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县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如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县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三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我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简单算术平均值为参照基数计算。
具体的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第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户籍地属我县的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后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我县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我县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我县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家庭按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县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和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乘坐公共配置的交通工具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50%优待并予以优先准乘。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全县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即期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经营性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应设置“优抚对象优先”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优抚对象专座。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免收法律服务费。
在乡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各种集资款(包括村级集资款);
(二)免费收取电视入网费, 减半收取电视收看费。
(三)免收垃圾处理费;
(四)每户每月免收3吨水费(供水区范围内);
(五)残疾军人、“三属”亡故,减免火化费50%。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其他优待。
(一)优待标准按年初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0%比例确定,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二)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荣立一等功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奖励500元;荣立优秀士官、优秀士兵的奖励200元。立功受奖通知书、立功喜报以及奖励金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现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入伍时户籍属我县的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的优待安置,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上年度我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新中国成立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保障根据《三门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三政发[2009]3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驻三门部队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县居民子女同等权利;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缴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县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根据考生意愿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
驻三门部队的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10分录取。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县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因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四)房屋拆迁,在符合有关拆迁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安置住房。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 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委会要普遍成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根据各自的特点,大力开展为优抚对象服务活动。春节、建军节期间,应采取挂光荣牌、送年画、贴春联、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慰问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一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由县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三门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7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