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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佃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县政府第四十九次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三门县佃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好饮用水源,保证县城及周边地区的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技术规范》、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三门县佃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域范围为库区正常水位线以下全部水面面积,陆域范围为库区正常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山脊线以内);
二级保护区范围:除一级保护区外整个库区正常水位线向水域、陆域纵深1200米的区域(限集雨区内),包括1982米的引水隧洞;
准保护区范围:除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所有集雨区,包括引水点上游的集雨区。
第三条 三门县佃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三门县佃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渔业、水务、林特、农办、农业、公安、交通等部门及亭旁镇政府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佃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护区周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佃石水库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七条 三门县佃石水库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放射性物质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选矿及其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将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保护区陆域堆放、存贮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七)禁止载有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驶入;
(八)禁止河道取沙、开采矿山、砍伐生态林;
(九)禁止建设规模化或集中式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油库、墓地;
(四)禁止从事种植(除生态林建设外)和放养禽畜,禁止在库区投料养鱼;
(五)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它活动;
(六)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及卫生、环保部门应加强水库水质的分析、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立即向环保部门、供水单位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当保护区内水源水质遭受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保部门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一切可能对饮用水源水质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需经环保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门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