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一条 切实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条 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时间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 应当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行台账的电子化管理。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制度
第一条 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并对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予以明示。
第二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条 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记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由专人负责保存并随时更新,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之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定期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保证其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并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内容等记录归档。
第六条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食品添加剂采购、使用和保管制度
第一条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条 不得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第四条 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复印件等。
第五条 应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条 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七条 应该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橱柜灯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制度
第一条 定期检查库存和待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第二条 销毁记录台账应如实记录销毁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原因、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
第三条 应当以拍照或者摄影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条 不得采取更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重新加工、更换包装等措施后重新销售,不得退回供货者或者生产者。
第五条 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参考行业惯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
(一)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下同),临近保质期为45天;
(二)保质期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临近保质期为30天;
(三)保质期在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20天;
(四)保质期在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10天;
(五)保质期在10天以上不足3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2天;
(六)保质期在10天以下的,临近保质期为1天。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除外。
第二条 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设置专区或专柜应根据食品特性,并区分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
第三条 与其他商品一起捆绑搭售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必须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捆绑搭售时,不得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六、现场制售食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三)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与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接受商场超市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条 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商场超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存条件、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五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食品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供货商基本情况、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等。
第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台账,分批次记录现场加工制作食品的情况,内容包括食品名称及数量、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名称及数量、原料供货商名称、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负责人签名等。食品加工制作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条 商场超市应当:
(一)及时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采取重新加工、更换包装等措施后重新销售,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二)对其现场制售的食品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入销毁记录台账。
(三)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七、食品仓储管理制度
第一条 食品仓储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贮存条件设置,食品仓储场所和仓储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仓储场所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0米的距离,防止食品污染;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的食品柜(架),货架须离墙和离地10厘米以上;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禁止使用灭鼠药);
3、低温、恒温、冷藏食品应具备冷藏箱(柜)等设施并有温度显示装置,冷藏食品温度应控制在0-10℃之间;冷冻食品储存冷库应符合食品卫生场所要求,应有足够的容量和适当的制冷设备,保证冷库温度达到-18℃以下,冷库温度波动控制在±2℃以内; 冷藏冷冻食品应该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水产品分类摆放,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并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4、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备设计,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仓储场所使用的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6、食品仓储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接触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工具。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制,与仓储管理员签订责任状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承诺书。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仓储食品应建立食品入库、出库查验制度。
在食品入库前,应对入库的食品进行查验,检查食品标签是否合法,感官鉴别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况,凭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文件办理入库凭证。
在食品出库时,应对出库的食品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一旦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变质或其他危及食品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条 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条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