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7日
三门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浙农经发〔2020〕6号)和《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农经发〔2025〕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三种情形。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农村村民建房家庭户,是指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因婚姻、血亲或收养关系等家庭成员组成的单位,包括本人及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认定。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农村建房管理指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活动管理。
(三)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一户一宅原则。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需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原则。
2.规划先行原则。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
3.分级管理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照“村民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的分级管理模式严格管理。
4.拆旧建新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遵守“拆旧建新”的原则,监督建房农户拆除应拆的旧宅,退出宅基地,注销相关权证。农村村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建房前,建房农户必须注销相关权证、旧房需拆除或处置到位。对于因旧宅结构等原因影响周边安全一时难以拆除的,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交接相关协议,将旧宅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向建房农户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若申请人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原有住宅涉及文物保护、其他有保留价值的历史建筑,或因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村落保护、旅游开发等实际需要保留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相关部门认定后,可不拆除,但必须依法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村庄规划、宅基地审批、放样、监管、验收并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负责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工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行使农村宅基地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落实“四到场”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并做好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盘活利用和信访投诉处置等有关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村民建房资格审查、认定,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农村村民建房年度计划等;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等工作;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登记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本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规划、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严控宅基地规模、推进节约集约、因地制宜布局、查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村庄规划报批成果的技术审查、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布局和选址;制定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指导监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的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委托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除县城需重点管控区域外);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不动产权的确认、登记、发证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农村村民建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工作;指导农村住房设计、建设和安全;提供常态化农房建设施工技术咨询通道;负责农村建筑工匠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信用档案并指导信用评价等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涉及到的家庭成员户籍、人口信息核对。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在城镇规划区内,已取得用地审批许可但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农村住房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职责范围内农村住房建设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查的有关制度,制定本村集体宅基地管理章程,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协助批后监管工作,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违法建设行为。具体负责建房家庭户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情况的真实性审查、相关公示;上报村民建房申请,提供村级代办服务;做好四邻关系的协调处理。对农户提交的分家契约中宅基地相关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析产行为真实、公平、合法,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规定的析产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盖章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依据村规民约,规范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加强村民建房管理。
二、规划管控
(一)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存量建设用地。鼓励自然村群众向中心村、集镇集聚建房。
(二)按照“村庄布点规划—村庄规划—农房设计”规划体系,统筹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明确村庄布局、功能定位、建设边界、开发强度、建筑风貌等内容,优化农村村民建房空间布局。村庄布点规划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编制完成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组织编制农房设计方案或者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房设计。
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风格、色彩、高度、材质的引导和管控,有关部门要做好科学合理的村居风格设计,为农村村民提供通用图集,形成地方特色。农民建房鼓励采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确需单独设计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并应符合村庄风貌要求。农房设计要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要求,在确保安全性的同时,还要坚持传承创新和彰显特色的设计理念。
三、宅基地申请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以建房家庭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1.无宅基地的;
2.具备宅基地建房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4.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农村村民建房家庭户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
1.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为依据,结合公安户籍登记信息,兼顾公序良俗和村规民约,结合实际居住情况、风俗习惯、历史传统、家庭成员关系、人员结构组成等因素综合确定。
2.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可申请宅基地建房。若与父母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的,应以子(女)为户主。
3.夫妻双方离婚后根据生效的“析产”法律文书,无农村住房的一方5年内不得再单独申请宅基地建房,但再婚满2年且符合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建房。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形的。
(三)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时,户内有效人口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前公示的起始点进行认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可增加一个有效人口数;
2.父母及其他老人只能落在一个子女赡养户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不得随意挂靠、重复申报;
3.下列人员不可计入申请宅基地人口基数:
(1)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户籍挂靠的非亲属人员;
(3)已具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以及集资房的人员。
(四)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一户一宅”规定;
2.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3.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4.将农村住宅擅自改为经营性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5.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按照迁建安置、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等方式补偿安置的;
6.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被批准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申请宅基地的;
7.分户家庭,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或分家析产超出用地限额标准的;
8.分家析产(含离婚析产)时,本人(户)放弃应得的住宅(宅基地)权利,又以未满足户内限额标准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9.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申请宅基地的;
10.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或者涉及侵占公共空间、影响公共安全或妨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重大建设工程推进的;
11.申请的建设农村住房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12.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四、宅基地申请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按照大、中、小户进行区分,不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1.建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小户(1至2人)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3至4人)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5人以上)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2.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及荒山、荒坡等建房的,可以适当增加用地面积,但建房用地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用地面积的10%。
(二)村民联合申请建设6层及以下公寓式住房的,应当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总平面图和单体建筑施工图纸),需满足国家和地方规范和规定,确保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并进行面积预测,明确每户的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和用地面积等内容;同时制定公寓式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包括资金筹集、施工方案及住房分配方案(不得剩户型房源)等内容。
面积标准如下:
1.村民以户为单位,按人口数分为小、中、大户,限定面积如下:小户(1-2人)所得的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不得超过150㎡,中户(3-4人)所得的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不得超过250㎡,大户(5人及以上的)所得的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不得超过320㎡。套房安置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套。
2.多层叠式住房上下两户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5层,底层可以设架空层或储藏间供两户使用。
五、审批程序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机构管理,健全村级议事机制,公布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推进农民建房“一件事”线上联审联办工作,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具体程序如下:
1.建房申请。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向所属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户口本、身份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根据宅基地使用方案对农户资格条件、宅基地分配事项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确定建房户报批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联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一个便民窗口对外受理宅基地申请,工作人员收到建房户申请材料后牵头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踏勘、联合审查。联审小组各部门职责如下:自然资源所负责审查拟用地建房位置、建设规模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土地性质是否清晰、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是否已办理转用审批手续,配合审查原有宅基地使用及处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或指定科室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村镇建设办公室负责审查是否有符合要求的住宅设计图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农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核审批。联审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房户申请建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层高等情况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示结束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进行审核批准,涉及税费的需由建房户缴纳相关税费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住房建设涉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若为拆旧建新的建房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建房前,旧房需处置到位。若申请人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并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做好监管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至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合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不包括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时间)。
4.定位放样。对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建房村民放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牵头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审批位置定位放样,经确认宅基地建房位置后方可开工建设。
5.施工到场。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建房户房屋施工建设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不定期到场进行检查,检查农村村民建房情况是否与审批内容相符。若发现建房与审批情况不符,立即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做好整改工作。
6.验收到场。农村村民建房完工后,应持相关审批材料、已完工实测宗地图、房屋分户图纸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或指定科室组织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办公室、到现场对建房情况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进行建房,并同时出具《规划核实确认书》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7.权属登记。农村村民建房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户持相关审批、验收等资料,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建设村民联建6层及以下公寓式住房的应按照以下程序:
1.村民申请。村民填写建设公寓式住房申请表,按照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流程进行联合申请报批。
2.资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申请提交的公寓式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用地面积、户型及面积、村民名单信息表等内容进行审查。
3.审批发证。批准单位在核发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为联合建设公寓式住房的村民,同时应附规划定点图和村民名单信息表作为附件。
4.施工建设。申请建设4-6层公寓式住房的,村民应当委托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鼓励委托有资质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进行监理;申请建设3层及以下公寓式住房的,村民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检查监督。
5.农房验收。村民负责组织施工企业、设计相关单位先进行质量、户型、面积等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出具《规划核实确认书》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6.权证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凭规划许可及附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所得总面积、户型、房号对应的村民名单和其他必要材料按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颁发产权证书。
(三)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出租情况向宅基地所有权人报备。
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
(四)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当地自然资源所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调剂使用建房用地。调剂使用建房用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1.调剂的建房用地必须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
2.调剂的建房用地必须是已依法登记发证的;
3.调入方必须是与调出方同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织成员,并符合“一户一宅”和“法定面积”规定。
(五)家庭成员立户、分户(含离婚分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并遵循以下规定:
1.以分家析产方式取得农村建房用地的,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和“法定面积”的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分家契约(协议)须由父母及独自立户的家庭成员等签字。分家析产后,因原家庭成员个人立户需求变动,应重新分家析产。
2.分家析产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其合法用地面积应计入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超出法定面积的不得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3.夫妻离婚时,应合理保障原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得到妥善安排,明确子女、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等家庭成员随其中一方居住。离婚析产时须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夫妻离婚后无房且未再婚的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
4.分家析产后,户主应及时变更不动产证。
5.子女结婚后,不参加原家庭分家析产或不以本人为户主申请宅基地的视作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1.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
2.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3.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4.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5.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6.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第(六)项第一条规定收回建房家庭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七)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建房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涉及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八)法院处置涉及集体土地性质的农村房屋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九)属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搬迁、下山脱贫或海岛迁移范围的农村村民,通过跨村购买、获赠等方式取得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住房,且原所在地无房或原建房用地落实处理政策后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土地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调剂使用其他村建房用地。
(十)严禁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和违规搞合作建房。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不允许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房登记发证。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六、建房管理
(一)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小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专人负责,开展农村村民建房的日常巡查,对于农村建房违法行为,发现一起,处置一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现农村村民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应当协助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巡查。要加强政策宣传、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引导群众自主参与并监督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工作。
(二)严格农村村民建房全程监管。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治管并重,即治即管”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在受理场所公布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等内容。要进一步健全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共同责任机制,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房“四到场”制度,做到“审批踏勘到场、建筑放样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四到场”全程监管执行情况,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岗位职责分别按户建档,相关责任人必须到场并签字,做到关卡前移、服务在先,杜绝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加层加高、移位建设等违法违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依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加强村民建房日常管理。
1.根据本办法制定《村股份经济合作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章程》;
2.做好建房家庭户的认定,核定家庭人口;
3.公开村庄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建房用地安排计划;
4.做好宅基地建房申请审核工作,按需召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村民建房申请;
5.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报告;
6.做好建房用地收回、分配、调剂工作;
7.调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建房用地和房屋权属纠纷。
(四)农村村民建房以家庭人口数安排建房的,立地式住宅层数原则上不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11.5米,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4.5米。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制定宅基地级差排基方案和有偿退出机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村公益事业。
1.级差排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的区位级差条件,安排宅基地,有偿分配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使用,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内实行竞价选位。
2.有偿退出。对村民主动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或符合分户条件而不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在农村原有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给予补偿。
保留进城镇落户农民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将审批材料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七)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与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配合协作,依法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并做好职责范围内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管理范围内存在历史遗留的农房建立档案,配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按照相关部门政策,分类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
(九)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订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在定位放线前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十)建房村民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的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房屋结构、屋面色彩、外墙色彩、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批准时间、举报电话等内容。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农村村民提供施工服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偷工减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农村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为职工和有关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撤销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1.不具备申请宅基地和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
2.超越法定职权批准用地的;
3.未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4.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贿赂手段获得批准文件的;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十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造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七、法律责任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置。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置。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置。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单位或个人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建房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八、附则
(一)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办理立地式建房规划许可手续而实际建设6层及以下公寓式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明确分配方案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变更,不动产登记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理的,本规定中有关建房村民的规定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本办法自2026年7月17日实施。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原有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三门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三政规〔2023〕17号)、《三门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政规〔2024〕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