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妥善做好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7月31日前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反馈至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057683310596;
联系地址:三门县海丰路2号(县建设局9楼),邮编:317100。
附件:《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24日
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职责分工
1.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资机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3.建立由县府办、发改、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等组成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二、征收
(一)制定年度计划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项目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相关项目规划表和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管理。
(二)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1.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申请,说明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材料:
(1)拟征收房屋范围;
(2)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况说明;
(3)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县人民政府。
2.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县发改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确定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四)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五)组织调查登记、认定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市场主体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2.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公房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的,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4.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产权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1987年1月1日)前建造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施行(1992年4月1日)前建造但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1992年4月1日后建造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要求建造的; (三)因公房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破产)资产出售等历史遗留原因,仅有房产登记或者仅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或者两者之一未办理转移登记的; (四)因公共面积未分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调整等原因引起建筑面积变化的;结构层高2.2米以上或者斜坡顶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上的未登记阁楼、叠层部分,但擅自改扩翻建部分的除外; (五)相同套型房屋少于同一单元除一楼、顶楼外的最大套登记面积的建筑部分;同期建设且结构(层数)相同的立地式房屋少于同排房屋已登记面积的建筑部分; (六)已登记房屋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拆旧建新但未重新办理登记的原登记面积部分; (七)其他依法可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未登记房屋。
5.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被征收人对房屋面积确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机构选定为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屋测绘单位。
6.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六)拟定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3.补偿方式;
4.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5.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6.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8.补助和奖励标准;
9.签约期限;
10.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11.其他事项。
(七)组织论证、征求意见
1.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的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2.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记录。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公众代表的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八)征收补偿资金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包括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九)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房屋征收决定
1.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2.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于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所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
3.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评估
(一)评估机构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协商选定,并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获得过半数的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协商选定不成。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备选评估机构或者参加投票、随机确定的候选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和方式确定入围资格,总数不得少于三家。
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二)房屋征收评估
1.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2.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3.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4.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补偿与搬迁
(一)补偿方式
1.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三种安置方式之一。
2.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3.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按照重置成本价评估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仅征收公共分摊门头、走廊等附属建筑部分的,不予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
(二)住宅房屋补偿与安置
1.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房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补偿。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公寓式套房征迁安置,不考虑建筑占地面积大小。
4.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予以补偿;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规定确定。
5.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6.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计算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区块的实际情况每二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7.在特殊情况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8.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9.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规定,每二年公布一次。
10.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采用公寓式住宅安置。安置指标以被征收房地产的合法建筑面积或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依据,以户为单位,被征收人可选择其中一种安置依据。
(三)非住宅房屋补偿与安置
1.商业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三种安置方式之一。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住宅,按照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进行补偿。鉴于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住宅底层实际具有营业功能,需认定组确定商业面积,被确认的商业面积优惠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办公用房,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企业的厂房、仓库等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学校、医院、交通、水利、电力等社会公益事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确需迁建的,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2.搬迁与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费用。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5%给予补偿。
3.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5%计算。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四)补偿协议与搬迁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90%及以上签约比例并报县政府批准后,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有关部门。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2.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房票三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五、奖励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有下列任意一种行为的,取消被征收人的一切奖励:
1.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
2.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实施单位的;
3.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强制征收的;
4.其他应取消奖励的行为。
六、其他事项
(一)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结束后,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工作实施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归档保管。
(三)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22年6月6日印发的《三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三政发〔202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