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部门,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承担。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各乡镇(街道)按照县政府规定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全县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被补偿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依据土地征收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提出拟征收补偿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析产分割、户口迁入和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以产权证登记为准,被补偿房屋用途按照产权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旧城区改造中房屋用途有变更的,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用途确定办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补偿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布。
第九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依据前期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补偿事由和目的;
(二)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和被补偿房屋情况;
(三)被补偿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迁建用地的安排及补偿安置方式;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六)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签约期限;
(十)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其他应当纳入补偿实施方案的事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告,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时组织听证,但此前已经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听证权利的,不作重复告知。
第十一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纳入征地档案。对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征收集体土地及其房屋的决定。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与被补偿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章 房屋补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五)其他需要补偿事项。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可实行迁建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市场化安置(货币补偿、房票安置)等补偿方式,具体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十五条 对有产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设有抵押权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暂时未达成协议并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就被补偿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对上述被补偿房屋提出的补偿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擅自以房屋修复为名进行拆扩建的,超建部分不予补偿。
被补偿人在补偿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房屋,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房屋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房屋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重置折旧价给予补偿,但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产权属于学校、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补偿。
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归侨侨眷房屋、涉外等房屋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或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
被补偿人或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征地房屋补偿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住宅用房的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根据村庄规划符合建房条件的被补偿人,按照《关于印发三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政发[2016]45号)相关规定实施迁建安置。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之日为房屋评估时点,对被补偿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具体房屋易地复建补偿标准、成新率标准、装饰装潢补偿标准、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装修和附属物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补偿人要求少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一)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补偿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二)被补偿人在征收范围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三)被补偿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补偿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小于50平方米部分,被补偿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互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市场化安置分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两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按不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值予以补偿。
(二)房票安置。被补偿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可以给予被补偿人一定的奖励,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市场化安置之后,如果建房有效人口没有增加,不得再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第二十四条 被补偿人在非本村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用房补偿的,应当在村庄建设规划中核减相应的建设用地规模。
第三节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二十五条 工业、办公、仓储、综合等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确需异地迁建的,由被补偿人提出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报县政府批准。
非住宅用房,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按不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台门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所有房屋(含村公屋、仓储、村办公场所、村办学校)、祠堂等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建筑按重置折旧价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按照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不再安置。
第四节 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向被补偿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房屋腾空搬迁并经验收合格(以下简称腾空)之月开始计算:
(一)选择异地复建的过渡期限:通天式排屋、小康型住宅复建形式的为腾空之月至办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0个月。公寓式、立改套住宅复建形式的为高层建筑36个月、多层建筑为24个月。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高层建筑36个月、多层建筑为24个月;现房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腾空之月起至房屋交付后6个月。选择产权调换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县政府公布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选择市场化安置的过渡期限:货币补偿为12个月,房票安置为12个月。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条 对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被补偿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其补偿的标准为被补偿房屋评估总价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标准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公布。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补偿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期限内搬迁腾空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具体奖励金额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先补偿、后搬迁。被补偿人搬迁后,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将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相关公证备案手续等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