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雷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防雷检测机构诚信管理体系建设,规范防雷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检测活动的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修复及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检测机构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从事防雷检测活动的机构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检测机构诚信管理体系建设的工作指导,负责本单位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
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单位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负责下属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的信用信息的审核和归集。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将本单位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向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四条防雷检测机构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实施信用信息归集,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第七条防雷检测机构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的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守信信息是指防雷检测机构在从事防雷检测活动过程中获得相关的表彰奖励等对其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息。
第九条不良信息是指防雷检测机构在从事防雷检测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与防雷检测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防雷检测机构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检测资质证的信息;
(二)在防雷检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由省、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本级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归集。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修复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鼓励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严重失信的防雷检测机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修复。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不良信息主体可以申请进行不良信息的修复:
(一)不良信息认定后满一年及以上;
(二)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第十五条不良信息主体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见附件1);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办法规定的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进行齐备性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七条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对。
对于不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见附件2)。对于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确认修复,并在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制作修复确认通知书(见附件3),并按本办法规定做好信息归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依托省公共信用监管平台,构建全省统一信用监管评价模型对防雷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各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防雷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进行重点监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场和行业准入(退出)、政府采购、日常监管、试点示范等环节,应依法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保存和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不良信息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等被变更或撤销,认定部门应及时对相应的信用信息进行变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防雷检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防雷检测机构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投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