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三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由县政府有关领导任组长,财政、公安、卫计、农林、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组成的三门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县级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提供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所需要的有关证明材料,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计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农林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丧葬费用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特殊困难家庭的审核。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审查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的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是否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第八条 设立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并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县财政局收到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县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县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原则上每人最高限额为伍万元。
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严格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其他来源的救助基金还可以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需要用于特殊困难家庭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或死亡,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特殊困难家庭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则上每户最高为2万元。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县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县人力社保局应按照《交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后,根据县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和县人力社保局的审核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和承担抢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财政局与县卫计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可凭县交警大队及县民政局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家庭特殊困难等证明材料和受害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救助情形;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是否属实;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县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非本地户籍的,可由县民政局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协调核实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财政、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医学、物价、民政、社会保障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及特殊困难家庭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审核中的疑难、争议事项进行会审。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县交警大队等相关部门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先行开展协助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应配合县交警大队等相关部门进行追偿。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县交警大队应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县交警大队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责任人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逾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交警大队应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县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县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县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死亡人员。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不含政府已减免部分。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县农业机械管理站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站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