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实施办法和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和《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要求,完善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400元、1800元、2200元九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程序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政府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2档缴费的,每人每年分别补贴40元、60元;对选择3、4、5、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80元;对选择7、8、9档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对持有第二代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门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困难人员及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人员,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同时持有的不能重复享受。
县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定为每人每月120元,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超过我县标准的,按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累加计发: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6年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第十四条 具有本县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待遇领取条件按以下规定执行: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我县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金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领取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领取。
第十六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其老农保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享受,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参保缴费,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参保关系。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或新增为被征地人员,按《三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并轨工作实施办法》(三政发〔2014〕80号)以及《三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并轨工作实施细则》(三政办发〔2014〕13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特困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管理,今后随着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落实活期存款优惠利率,在确保支付安全的情况下,考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人民币存款利率变化趋势,优化银行存款结构,提高基金收益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三十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进一步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强化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经费保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列入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人力社保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员登记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组织、宣传、农业、发改、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三门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1日印发的《三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三政发〔2010〕5号)同时废止,其他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台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台政办发〔2014〕146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对象
第一条 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
(一)三门户籍,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城乡居民;
(二)非三门户籍,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幼儿园等就读的学生(未参加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三)本地户籍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实行整户参保(不包括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整户参保者,按补偿标准规定的70%进行补偿。
已婚嫁(计入对方户内人员参保)或已离婚,但户口未外迁的,可以不随该户参保。
(四)中小学生参保人员,由教育部门组织,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参保(已在村集体经济整户参保的不再重复参保)。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为居民医保参保对象。
1.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享受待遇有效期内的;
2.已应征入伍的;
3.正在服刑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条 筹资标准
按照“多方筹集资金”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资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原则上不低于总体筹资标准的三分之一,2015年个人缴纳200元,以后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参保缴费
每年11月份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取期限,参保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办理参保登记。中途参保人员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四条 中途参保人员缴费
符合以下条件的参保地户籍城乡居民,可中途参保,其个人缴纳费用的标准按照当年度享受待遇月数确定,政府补贴按比例计算。
(一)新生儿可在出生90天内,由其近亲属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当年度医疗
保险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二)出生90天后的新生儿,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或终止)后的人员,以及复退军人、婚嫁迁入、归正人员、大学毕业户口迁入人员在参保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外,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当年度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月起享受。
其他人员在超过我县规定缴费时间后要求参保的,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政府不予补贴,居民医保待遇自缴费当月起的第四个月开始享受。
(三)对持有第二代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门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困难人员及特困人员供养、重点优抚对象、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人员、孤儿、困境儿童等,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第五条 基金划转
大病保险按照《关于明确台州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的通知》(台人社发〔2014〕221号)文件执行,目前为每年每人25元,将每名参保人员大病保险费划入大病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统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医保年度
参保人员在我县规定时间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缴费后,自次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七条 普通门诊就医待遇
(一)门诊报销比例,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按可报金额的45%补偿,县级医院仅限中医诊疗及中药饮片为可报金额的35%。一个医保年度内门诊费用最高支付限额600元。
(二)门诊(包括急诊)医疗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费用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指心肺复苏抢救,大出血抢救,严重外伤、烧伤、中毒、窒息、休克、脏器衰竭等原因而引起呼吸或循环不稳定病人的抢救)后即转入住院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可计入住院费用内。
第八条 住院就医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县内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600元;市内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800元;市外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省外二级限公立) 。同一医保年度内二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起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以入住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我县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8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5%;参保人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的,限就医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台州市范围内其他县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5%,台州市范围外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省外二级限公立)40%。
(三)参保人员在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经双向转诊平台到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补偿比例提高5%,起付线就高支付;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通过双向转诊平台转回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康复治疗的,其补偿比例提高5%,不设起付线。
第九条 重大疾病就医待遇
重大疾病是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乳腺癌、宫颈癌、艾滋病机会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尿道下裂、苯丙酮尿症等22个病种。
参保人员患以上22种疾病的人员,到县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就医待遇在普通疾病的基础上提高5%。
儿童“两病”根据《关于印发三门县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三政办发[2011]105)文件执行。
第十条 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
特殊病种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组织
或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失代偿期肝硬化、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血友病、艾滋病机会感染者、耐多药肺结核。
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标准参照《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可持二级或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有关检查、化验报告、具体治疗方案等相关资料,以及《三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申请表》向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之日起发生的一个医保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标准结算。
选择县外二级或以上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指定医院的,需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按年度结算。
患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选择一家参保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原则上一个医保年度内不得变更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年度内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费用,视作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一条 生育补偿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产妇给予每人500元的生育定额补偿。
第十二条 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我县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的6倍。2015年最高支付限额13万元、学生18万元、大病保险20万元,以后根据基金收支适时调整。
第四章 在校学生就医待遇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就医管理
在校学生意外伤害经所在学校证明,其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在50元以上部分,按可补偿费用的82%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住院就医管理
参保在校学生住院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分级分段累进计算,起付线100元。1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按可报金额的75%补偿;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按可报金额的80%补偿;30000元以上部分按可报金额的90%补偿。
参保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执行上述补偿标准;在县外市内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80%补偿;在市外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60%补偿。
第五章 大病保险医疗管理
第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后其个人累计负担超过2.5万元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2.5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部分,支付50%;5万元以上部分,支付60%。
第十六条 对单次就医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在其结算基本医疗保险时给予支付;在年度内又多次就医的,每次结算时给予支付。对单次就医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标准,在年度内又多次就医,在其累计超过起付标准时给予支付。
第六章 就医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由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参保人员在县外住院就医的,省内限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省外限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经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确认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床位使用效率,参保人员
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
(一)对符合医学上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患者,定点医疗机构应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定点医疗机构收治不符合医学上住院条件的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二十二条 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一的居民医保信息管理体系,参保人员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凭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明,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报。参保人员只需支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三个月内持医疗费的收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记录等医疗文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分级诊疗和完善双向转诊制度,简化
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转诊自行赴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按规定在原基础上降低报销比例。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居民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以外的;
(六)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违法生育、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将居民医保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乡镇(街道)、相关部
门、经办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健全经办内控制度,定期组织由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居民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正常的基金缺口由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
第三十条 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人力社保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必要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
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