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浙江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浙江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手续完备;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不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县)内发生的案件。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执法检查证或者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检查(勘验)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日,并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其他机关移送、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受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执法人员核实材料,清点违法财物,出具《受理案件回复函》或者《案件移送回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
(六)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经专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不予立案报告表》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经专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自发现应当移送或者撤销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移送决定。由执法人员填写《案件移送函》和《移送财物清单》,随同案卷材料、违法财物移送其他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执法检查证或者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检查(勘验)笔录;
(四)询问笔录;
(五)证人证言;
(六)视听资料;
(七)鉴定结论。
前款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应当载明协助调查的对象、事项,并加盖出具《协助调查函》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原始证据应当粘贴在《证据复制(提取)单》上或者以其他方式固定,注明情况,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按指印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将其粘贴在《证据复制(提取)单》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注明情况,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按指印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扣留、封存、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运输的烟草专卖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制作《烟草专卖品扣留、封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人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烟草专卖品扣留、封存通知书》中注明情况。
扣留、封存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扣留、封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需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五)七日内无法查明案情作出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可以在七日届满决定对该烟草专卖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抽样取证措施的,应当当场清点,出具《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九条 检查发生涉嫌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二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烟草专卖品质量鉴定委托书》,委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鉴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受委托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以《协助调查函》回执函告委托部门。
需要到辖区外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查获的违法物品应有专仓存放、专人保管,建立专门台帐,做到帐物相符,不得挪用、私分、私自购买或者串换,不得在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作出前处理。特殊情况,需在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作出前变价处理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二十日。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复杂,仍需延期的,应当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实和证据、定性和处理及其法律依据等进行审查,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专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条 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将《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卷送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收到专卖执法机构的《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卷后,应当登记,填写《案件审核收(退)卷情况表》。
第四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核:
(一)对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专卖执法机构意见,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由专卖执法机构将案件材料、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专卖执法机构纠正或者补充调查,由其重新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审核:
1、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当事人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专卖执法机构撤销立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
1、主体不适格、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
2、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超出管辖权或者涉嫌犯罪的。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专卖执法机构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变更事实认定或者处罚意见的,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审核后,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并重新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撤销立案。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前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送达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二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或者卷烟数量100件(一万支/件)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的。
第五十一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自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一人以上的单数,三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指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二)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三)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四)宣布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五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六十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六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到场参加听证。
第六十三条 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节 听证
第六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六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七十条 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注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与《听证笔录》一并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七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依法没收、销毁、收购、发还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出具《扣留、封存烟草专卖品处理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加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八十七条 依法作出没收、收购的,没收、收购的烟草专卖品应当交当地烟草公司收购或者交烟草拍卖行拍卖,所得款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烟草公司收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购或者没收处罚的烟草制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委托烟草拍卖行拍卖罚没烟草制品的,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烟草拍卖行提交《罚没卷烟委托拍卖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由拍卖行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九十条 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公开销毁。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委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鉴定。销毁霉坏烟草制品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无主财产处理决定,并按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变卖或者销毁。按本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变卖的,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九十二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九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并制作《结案报告表》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的,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行政处理、撤销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等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九十五条 立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同一案件文书数量过多的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分成若干分卷;
(二)卷内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毛笔书写,所有文书存一份正本;
(三)各类文书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卷面整洁,无金属物,手续完备;
(四)卷内文书按其重要程度进行排列,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放在卷首,其他文书按办案时间顺序排列其后。
第九十六条 卷内文书应当采用阿拉伯三位数逐页编写页码。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各分卷之间不连续编页号。
第九十七条 案卷材料整理后,按要求制作卷宗、卷宗目录及卷内备考表。
第九十八条 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式。装订好的案卷页与页之间、装订线结扎处贴封条后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九十九条 当年案卷应当在次年上半年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签字。
第一百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有举报、立案、调查取证、审查过程、处理结果的为完整案件材料,对有处理结果的案件材料应为永久保存案卷;对查无实据作了结处理的,应为短期保存案卷,保管期为五年。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或者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一百零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一百零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变更、撤销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既可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案件的调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一百十四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本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一百十五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取证、审理决定的期间。
第一百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人员是指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执法检查证,依法履行烟草专卖监督管理职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卖管理人员。
第一百十七条 本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本规定十日以下的日为工作日,十日以上的日包括节假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十八条 送达办案文书,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前”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5日发布的《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